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蔡盛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盛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盛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惟遭竊之財物非鉅(價值:新臺幣1000元),並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參酌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業服務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被 告 蔡盛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盛裕與周鈺軒為朋友,二人經常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原界網咖店內玩網路遊戲,詎蔡盛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4日3時30分許,在上開網咖 店內,乘周鈺軒在電腦機台前座位上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周鈺軒放置在座位上包包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周鈺軒睡醒後察覺有異並發現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盛裕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周鈺軒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四)103年5月12日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玩(103)客 警字第0225號函1紙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