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自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雄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李自雄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應予更正補充為「李自雄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以『中聯租賃融資公司』、『小蔡』、『林榮發』等名義,」,應予補充更正為「分別以『林榮發』、『中聯租賃公司蔡忠義』、『錢莊小蔡』、『中聯租賃公司林先生』、『錢莊蔡先生』等名義,」。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林桂君等9 人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償還,」,應予更正補充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分別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該借款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作為擔保,並預扣如附表編號1 、2 、3 、4 、7 、8 、9 所示之利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應予補充更正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所示之重利共9 次。」。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為「證人陳榮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郭于清、張瑋宸、候莉芳、涂敏智於警詢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 年7 月17日一嘉義字第00388 號函暨所附申請人資料及101 年7 月至103 年5 月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佐」。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至同年6 月20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重利罪第344 條規定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顯係擴大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又提高法定刑種將法定本刑從「1 年以下」提高修正至「3 年以下」,顯係加重法定本刑處罰;另將或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從「1000元以下」提高修正為「新臺幣30萬元」;另新修增定同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顯係立法者對於實務上所犯重利罪者,常假借產生費用名目,而取得總額與原本相較顯有不相當情形,而立法防堵,避免行為人假借名目而脫免刑責;又新增定同法第344 之1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理由鑒於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故增列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因工作、生意上急需現金周轉而需款孔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璿、王秉鋒、李貴良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桂君、許淑芬、游英祥、郭秀珠、洪寶雲、趙惠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23 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28至30、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背面、第45至46頁背面、第47至48 頁 背面、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第154 頁、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第161 頁、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則衡情若非被害人等陷於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其原得依較低利率向金融機構或親友貸借款項,實無須向不熟識之人以高利借貸應急之必要,而被告李自雄就此急迫情形亦應有所知悉,足認被害人係陷於急迫之際,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而貸以金錢。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約定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於每次借款與被害人王美璿、林桂君、許淑芬、游英祥、郭秀珠、洪寶雲、趙惠玲等7 人之際時即預扣1 期利息,上揭被害人7 人實際僅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對被害人等9 人分別以8 、10、12、15、30日為1 期,每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算雙方借貸之利率分別已達週年利率48%至472.5 %不等,顯已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上限,且超出達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之2 至23倍之多,故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本件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9 罪。 ㈡又被告先後借貸2 筆款項予證人王美璿;先後借貸2 筆款項予證人郭秀珠;先後借貸3 筆款項予證人洪寶雲,各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貸放款項,主觀上出於單一貸放重利之犯意,且客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均各僅成立一罪。 ㈢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重利犯行,分別係借貸款項與不同對象,時間、地點、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亦各有不同之處,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係不同之借款,分屬不同之借貸契約,且並無類同舊債新償狀況存在,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且多次貸放款項與不同對象,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王美璿達成和解,以及取得被害人林桂君、許淑芬事後無條件宥恕,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被害人林桂君陳報之無條件和解書、被告提出103 年12月9 日匯款單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第33至34頁、第35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填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復參酌被告前無相類罪質之重利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公布生效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總金額 │利息計算 │被害人開立支票號│備 註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碼(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一 │林桂君│101年10月4│新北市土城區金│10萬元 │10天1期,以10萬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①實際交付9萬元給 │ │ │(超悅│日 │城路2段46巷1之│ │元計,每期利息1 │支票號碼CU207333│林桂君,預扣利息1 │ │ │沙發公│ │1 號「超悅沙發│ │萬元,換算為月息│8號(金額10萬640│萬元,已付利息1 萬│ │ │司負責│ │公司」 │ │30分(年利率已達│0元) │元。 │ │ │人) │ │ │ │360 %)。 │ │②被告取得利息1 萬│ │ │ │ │ │ │ │ │元。 │ ├──┼───┼─────┼───────┼──────┼────────┼────────┼─────────┤ │ 二 │許淑芬│101年8月間│臺北市萬華區莒│20萬元、15萬│①20萬元:8天1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①該筆原借款共為35│ │ │(先後│ │光路郵局前 │元 │,以20萬元計,每│萬華分行支票號碼│萬元,預扣利息3 萬│ │ │任職於│ │ │ │期利息2萬1000 元│AC0000000號(金 │元,實際交付32萬元│ │ │「鎧瑞│ │ │ │,換算月息39.3分│額20萬250元)、 │給許淑芬(惟因被告│ │ │科技股│ │ │ │(年利率已達472.│支票號碼AC264040│要求將借款35萬元,│ │ │份有限│ │ │ │5%)。 │9 號(金額20萬12│拆成2 張支票面額20│ │ │公司」│ │ │ │ │0 元)、支票號碼│萬、15萬之方式擔保│ │ │、「集│ │ │ │②15萬元:12天1 │AC0000000 號(金│還款及各依票面金額│ │ │品家貿│ │ │ │期,以15萬元計,│額20萬33元)、臺│價值分別計息)。 │ │ │易股份│ │ │ │每期利息9000元,│灣中小企業銀行松│②被告取得利息3 萬│ │ │有限公│ │ │ │換算月息15分(年│南分行支票號碼AA│元。 │ │ │司」之│ │ │ │利率已達180 %)│0000000 號(金額│ │ │ │會計)│ │ │ │。 │20萬165 元) │ │ ├──┼───┼─────┼───────┼──────┼────────┼────────┼─────────┤ │ 三 │游英祥│102 年5至6│新北市新莊區化│1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①實際交付8 萬6 千│ │ │(翔程│月間 │成路267巷38號 │ │元計,每期利息70│東台北分行支票號│元給游英祥,預扣利│ │ │精密有│ │「翔程精密有限│ │00元,換算月息14│碼AW0000000號( │息1 萬4 千元,已支│ │ │限公司│ │公司」附近 │ │分(年利率已達16│金額10萬元) │付利息1 萬4 千元。│ │ │負責人│ │ │ │8 %)。 │ │②被告取得利息1 萬│ │ │) │ │ │ │ │ │4千元。 │ ├──┼───┼─────┼───────┼──────┼────────┼────────┼─────────┤ │ 四 │王美璿│102年9月間│臺中市西屯區西│3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①實際交付27萬6 千│ │ │(隆鑫│ │屯路3段西林巷1│(共借2次) │元計,每期利息12│后里分行支票號碼│元給王美璿,預扣利│ │ │精密股│ │之9號「隆鑫精 │ │000元,換算月息 │AA0000000號(金 │息2 萬4 千元,已支│ │ │份有限│ │密股份有限公司│ │24分(年利率288 │額9萬6800元)、 │付利息3 萬6 千元。│ │ │公司業│ │」 │ │%)。 │支票號碼AA001339│②被告取得利息3萬6│ │ │務經理│ │ │ │ │6號(金額20萬80 │千元。 │ │ │) │ │ │ │ │元) │ │ ├──┼───┼─────┼───────┼──────┼────────┼────────┼─────────┤ │ 五 │王秉鋒│102年11月 │雲林縣虎尾鎮林│1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①實際交付10萬元給│ │ │(神琦│間 │森路2段302號「│ │元計,每期利息40│虎尾分行支票號碼│王秉鋒,已支付利息│ │ │能源股│ │神錡能源股份有│ │00元,換算月息8 │AD0000000號(金 │4 千元(無預扣利息│ │ │份有限│ │限公司」 │ │分(年利率已達96│額10萬元) │)。 │ │ │公司負│ │ │ │ %)。 │ │②被告取得利息4千 │ │ │責人)│ │ │ │ │ │元。 │ ├──┼───┼─────┼───────┼──────┼────────┼────────┼─────────┤ │ 六 │李貴良│102年8月間│新北市永和區文│2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①實際交付20萬元給│ │ │(優德│ │化路192巷4弄5 │ │元計,每期利息50│路分行支票號碼 │李貴良,已支付利息│ │ │環保工│ │號「優德環保工│ │00元,換算月息10│HD0000000號(金 │1 萬2 千元(無預扣│ │ │程有限│ │程有限公司」 │ │分(年利率已達12│額20萬元) │利息)。 │ │ │公司負│ │ │ │0 %)。 │ │②被告取得利息1 萬│ │ │責人)│ │ │ │ │ │2 千元。 │ ├──┼───┼─────┼───────┼──────┼────────┼────────┼─────────┤ │ 七 │郭秀珠│102年10月 │新北市新莊區三│16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①實際交付15萬4 千│ │ │(宥憬│間 │和路13之26號「│(共借2次) │元計,每期利息 │莊分行支票號碼 │元給郭秀珠,預扣利│ │ │有限公│ │宥憬有限公司」│ │6000元,換算月息│KD0000000號(金 │息6 千元,已支付利│ │ │司負責│ │ │ │12分(年利率已達│額11萬元)、支票│息9 千6 百元。 │ │ │人) │ │ │ │144 %)。 │號碼KD0000000號 │②被告取得利息9 千│ │ │ │ │ │ │ │(金額5萬元) │6 百元。 │ ├──┼───┼─────┼───────┼──────┼────────┼────────┼─────────┤ │ 八 │洪寶雲│102年10月 │臺北市內湖區內│9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華南商業銀行西湖│①實際交付83萬7 千│ │ │(子愛│間 │湖路1 段66號4 │(共借3次) │元計,每期利息 │分行支票號碼KD59│元給洪寶雲,每次借│ │ │貿易有│ │樓G 室「子愛貿│ │7000元,換算月息│23657號(金額30 │款預扣利息2 萬1 千│ │ │限公司│ │易有限公司」 │ │14分(年利率已達│萬元)、支票號碼│元,已支付利息6 萬│ │ │股東兼│ │ │ │168 %)。 │KD0000000號(金 │3 千元。 │ │ │財務)│ │ │ │ │額30萬元)、支票│②被告取得利息6 萬│ │ │ │ │ │ │ │號碼KD0000000號 │3 千元。 │ │ │ │ │ │ │ │(金額30萬元) │ │ ├──┼───┼─────┼───────┼──────┼────────┼────────┼─────────┤ │ 九 │趙惠玲│102年11月 │桃園縣桃園市(│50萬元 │30天1期,以50萬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①實際交付48萬元給│ │ │(捷成│間 │現改制為桃園市│ │元計,每期利息2 │分行支票號碼 │趙惠玲,預扣利息2 │ │ │企業社│ │桃園區)三民路│ │萬元,換算月息4 │KD0000000號(金 │萬元,已支付利息2 │ │ │總經理│ │2段198號「捷成│ │分(年利率已達48│額50萬元) │萬元。 │ │ │) │ │企業社」 │ │%)。 │ │②被告取得利息2 萬│ │ │ │ │ │ │ │ │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23號被 告 李自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自雄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以「中聯租賃融資公司」、「小蔡」、「林榮發」等名義,透過電話行銷,招攬急需用錢之企業或個人進行借貸,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所示之林桂君、許淑芬、游英祥、王美璿、王秉鋒、李貴良、郭秀珠、洪寶雲、趙惠玲等9人急迫需 求資金週轉之際,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林桂君等9人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償還,李自雄 再以不知情之陳榮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 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自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桂君、許淑芬、游英祥、王美璿、王秉鋒、李貴良、郭秀珠、洪寶雲、趙惠玲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2年6月19日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2年11月15日一中正字第12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年2月12日一嘉義字第7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03年3月24日103萬華字第37號函、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103年3月24日103松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灣分行103年4月8日東北密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103年3月25日103后里字第2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3年3 月20日103虎企字第2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3年3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3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4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03年3月19日華和存字第 1030058號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 聯租賃融資公司蔡忠義名片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另增訂第2項,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344 條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所為各次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之「重大犯罪」,其中重利罪部分,須重利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之,若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下,自無成立洗錢 犯罪之可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 件被告從事之重利犯行,依據被害人等之指述,其放款金額尚屬小額放款,且依附表所示收取利息之金額,犯罪所得合計顯未達500萬元以上,核其所為之幫助重利犯行,尚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處罰之「重大犯罪」,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唐仲慶 附表 ┌──┬───┬─────┬───────┬──────┬────────┬────────┐ │ │ │ │ │ │ │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 │被害人開立支票號│ │ │ │ │ │(新臺幣) │ │碼 │ │ │ │ │ │ │ │ │ ├──┼───┼─────┼───────┼──────┼────────┼────────┤ │ 一 │林桂君│101年10月5│新北市土城區金│10萬元 │10天1期,以10萬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 │ │日 │城路2段46巷1之│ │元計,每期利息1 │支票號碼CU207333│ │ │ │ │1號「超悅沙發 │ │萬元,換算年利率│8號(金額10萬 │ │ │ │ │公司」 │ │360%。 │6400元)。 │ ├──┼───┼─────┼───────┼──────┼────────┼────────┤ │ 二 │許淑芬│101年8月間│臺北市萬華區艋│20萬元、15萬│20萬元:8天1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舺大道120巷38 │元 │,以20萬元計,每│萬華分行支票號碼│ │ │ │ │弄41號「鎧瑞科│ │期利息2萬1000元 │AC0000000號(金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換算年利率479 │額20萬250元)、 │ │ │ │ │」、「集品家貿│ │%。 │支票號碼AC263831│ │ │ │ │易股份有限公司│ │ │8號(金額20萬120│ │ │ │ │」 │ │15萬元:12天1期 │元)、支票號碼 │ │ │ │ │ │ │,以15萬元計,每│AC0000000號(金 │ │ │ │ │ │ │期利息9000元,換│額20萬33元)、 │ │ │ │ │ │ │算年利率18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松南分行支票號碼│ │ │ │ │ │ │ │AA0000000號(金 │ │ │ │ │ │ │ │額20萬165元) │ ├──┼───┼─────┼───────┼──────┼────────┼────────┤ │ 三 │游英祥│102年5月間│新北市新莊區化│1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成路267巷38號 │ │元計,每期利息 │東台北分行支票號│ │ │ │ │「翔程精密有限│ │7000元,換算年利│碼AW0000000號( │ │ │ │ │公司」 │ │率168%。 │金額10萬元) │ ├──┼───┼─────┼───────┼──────┼────────┼────────┤ │ 四 │王美璿│102年9月間│臺中市西屯區西│3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屯路3段西林巷1│ │元計,每期利息 │后里分行支票號碼│ │ │ │ │之9號「隆鑫精 │ │12000元,換算年 │AA0000000號(金 │ │ │ │ │密股份有限公司│ │利率288%。 │額9萬6800元)、 │ │ │ │ │」 │ │ │支票號碼AA001339│ │ │ │ │ │ │ │6號(金額20萬80 │ │ │ │ │ │ │ │元) │ ├──┼───┼─────┼───────┼──────┼────────┼────────┤ │ 五 │王秉鋒│102年11月 │雲林縣虎尾鎮林│1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間 │森路2段302號「│ │元計,每期利息 │虎尾分行支票號碼│ │ │ │ │神錡能源股份有│ │4000元,換算年利│AD0000000號(金 │ │ │ │ │限公司」 │ │率96%。 │額10萬元) │ ├──┼───┼─────┼───────┼──────┼────────┼────────┤ │ 六 │李貴良│102年8月間│新北市永和區文│2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 │ │ │ │化路192巷4弄5 │ │元計,每期利息 │路分行支票號碼 │ │ │ │ │號「優德環保工│ │5000元,換算年利│HD0000000號(金 │ │ │ │ │程有限公司」 │ │率120%。 │額20萬元) │ ├──┼───┼─────┼───────┼──────┼────────┼────────┤ │ 七 │郭秀珠│102年10月 │新北市新莊區三│16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 │ │ │間 │和路13之26號「│ │元計,每期利息 │莊分行支票號碼 │ │ │ │ │宥憬有限公司」│ │6000元,換算年利│KD0000000號(金 │ │ │ │ │ │ │率144%。 │額11萬元)、支票│ │ │ │ │ │ │ │號碼KD0000000號 │ │ │ │ │ │ │ │(金額5萬元) │ ├──┼───┼─────┼───────┼──────┼────────┼────────┤ │ 八 │洪寶雲│102年10月 │臺北市內湖區內│3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華南商業銀行西湖│ │ │ │間 │湖路1段66號「 │ │元計,每期利息 │分行支票號碼KD59│ │ │ │ │子愛貿易有限公│ │7000元,換算年利│23657號(金額30 │ │ │ │ │司」 │ │率168%。 │萬元)、支票號碼│ │ │ │ │ │ │ │KD0000000號(金 │ │ │ │ │ │ │ │額30萬元)、支票│ │ │ │ │ │ │ │號碼KD0000000號 │ │ │ │ │ │ │ │(金額30萬元) │ ├──┼───┼─────┼───────┼──────┼────────┼────────┤ │ 九 │趙惠玲│102年11月 │桃園縣桃園市三│50萬元 │30天1期,以50萬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 │ │ │間 │民路2段198號「│ │元計,每期利息2 │分行支票號碼 │ │ │ │ │捷成企業社」 │ │萬元,換算年利率│KD0000000號(金 │ │ │ │ │ │ │48%。 │額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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