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段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相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相如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關於「許榮富」之記載,應更正為「莊榮富」;倒數第6 行關於「40萬6,3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0萬6,300 元」;倒數第2 行關於「米里企業有限公司表人梁慶龍」之記載,應更正為「米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梁慶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33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向曹啟川、梁慶龍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反以詐取他人之財物獲取所需,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3 月29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3 年5 月8 日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被 告 段相如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段相如於民國91年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莊榮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92年2月間, 段相如見莊榮富經濟情況不佳,遂許以新台幣(下同)10至20萬元不等之對價,要求許榮富以其名義設立鑫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銳公司),並以鑫銳公司之名義,於92年5月 2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詎段相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明知當時鑫銳公司已無資力支付貨款,仍連續以鑫銳公司之名義,於92年6月3日、同年月19日、同年7月4日,向米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梁慶龍以訂購感應燈、電纜、接頭等貨物;另於92年6月10日、同年7月4日,向六合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曹啟川以訂購電線、電纜等貨物為由之詐術,詐取市價分別為40萬6,350元、26萬5,550元之貨物,雖以分別開立面額為10萬3,500元、11萬800元、發票人為鑫銳公司之上開銀行支票存摺帳戶之支票二紙供作擔保,嗣該等貨款均未如期支付且上開支票皆不獲兌現,六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曹啟川、米里企業有限公司表人梁慶龍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啟川、米里企業有限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段相如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啟川、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梁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榮富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鑫銳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六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QH0000000、QH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2年9月12日北商 銀中和(092)字第117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米里企業有限公司收取之訂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檢 察 官 王俊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