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黃俊雯
- 被告詹喬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喬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喬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為「(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7 至8 行「於103 年6 月4 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補充為「於103 年6 月4 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喬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330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25頁、第53頁及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被 告 詹喬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喬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月4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674號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不知為何會尿液會驗出毒品反應,可能係綽號「柔柔」之人及其男性友人,在103年5月底到伊家裡時,拿了一包類似阿華田的東西,跟伊說是保健食品,伊喝了後覺得很亢奮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確認,尿液中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分別為770ng/ml、6614ng/m l,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此有該公司103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可憑。是被告之尿液既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㈡、再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藥品,且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一般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是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理上除了被告自己施用毒品造成以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能性存在,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施用毒品,係誤食友人提供之阿華田或保健食品云云,與前揭科學鑑定確證不符,要無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6月4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唐仲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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