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珍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珍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6 至7 行「住處之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補充為「即其當時居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珍嚴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103036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珍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執行中),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許珍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珍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8月8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年7月22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3 樓住處之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產
生之煙霧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許珍嚴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條例遭本署通緝,經警查獲後,採集許珍嚴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珍嚴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
月5日出具尿液編號H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