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楊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惠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二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一0二年民調字第0三四六號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購買之機車尚未繳清分期款項前,仍屬告訴人即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有,不得任意處分,竟以身體不適並遭公司開除為由,恣意出售機車並侵占所得款項,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達新臺幣6 萬餘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5 萬500 元等情,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0346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540號被 告 楊惠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雯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駿馬車業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購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 萬零600元,自備款1萬元,餘款6萬零600元,分12期清償,期間自102年6月至103年5月,每月15日應繳交5,050元,於價金 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綜合公司所有,楊惠雯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抵、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楊惠雯於給付兩期款項共1萬零100元,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8日未 得綜合公司之同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庫當舖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車予不知情之許素娥,將上開機車所賣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綜合公司屢次向楊惠雯催討未果,經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予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綜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於102 年12月3 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