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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憶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憶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參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憶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0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②至④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之有期徒刑4 年6 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10月17日起至103 年2 月15日止)、10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 年2 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10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16日0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15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貝爾頌汽車旅館109 號房)為警臨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上址及林憶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4.9340公克,驗餘淨重共4.9336公克)及大麻吸食器(煙斗)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憶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大麻吸食器(煙斗)1 支可佐。而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有於103 年9 月16日0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憶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4.9340公克,驗餘淨重共4.933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大麻吸食器(煙斗)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0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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