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金燕、林琨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燕 林琨傑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琨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金燕、林琨傑分別身為三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營業,竟共同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渠等皆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539號被 告 李金燕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琨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燕自民國95年1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三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三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夫林琨傑則為三毅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二人明知三毅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銷售勞務或貨物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將三毅公司銷售勞務或貨物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三毅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計181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2,541 萬1,592 元、稅額合計627 萬582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則持上開不實發票180 紙,銷售額合計1 億2,540 萬8,592 元,稅額合計627 萬432 元,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共計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627 萬432 元。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燕、林琨傑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明輝、李明鴻、蔡成達、陳美燕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 (四)三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展延停業申請書、停業申請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輝達鑫有限公司(下稱輝達鑫公司)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參,被告二 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燕、林琨傑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李金燕、林琨傑就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琨傑雖非三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因係與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金燕共犯,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前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又按常業犯、連續犯、繼續犯等跨越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始於95年1 月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法前,嗣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提高其罰金刑之刑度,惟被告2 人之犯行迄至98年4 月間該等修正條文施行後始終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2 人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又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意旨認被告李金燕、林琨傑於上開期間,另涉嫌開立虛偽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計4 紙,銷售額合計2,037 萬1,430 元、稅額合計101 萬8,570 元,交付予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英格爾公司則持上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其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共計幫助英格爾公司逃漏營業稅101 萬8,570 元。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惟查:證人即英格爾公司負責人蔡成達證稱:英格爾公司將家電商品之販售組裝部分外包,最初由三毅公司承包英格爾公司之DVD 代工業務,不論係英格爾公司接獲訂單,或被告林琨傑於接獲訂單後轉單予英格爾公司,均由英格爾公司預付材料款請三毅公司代工生產,完工後交由英格爾公司銷售或出售予容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佑公司),於92年間,英格爾公司裁撤家電部門,經營方式改為純買賣,英格爾公司與三毅公司間以前述預付貨款方式交易約持續有10年。於97年間,英格爾公司改為預付款項予輝達鑫公司以生產商品,再銷售予鴻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孰料事後方知係遭被告林琨傑所騙等語;又英格爾公司業務課長林秀玉於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訪談時,亦表示英格爾公司於88年間開始從事家電買賣,確有向被告林琨傑採購DVD 等家電用品之事實等情,堪信英格爾公司與三毅公司間應有交易之事實,是三毅公司開立發票予英格爾公司部分,應無幫助英格爾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 銷售額(元)│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1│鴻展公司 │ 43 │ 23,583,648│1,179,184 │ 43 │ 23,583,648│1,179,184 │ ├─┼─────┼──┼──────┼─────┼──┼──────┼─────┤ │ 2│輝達鑫公司│ 53 │ 51,626,796│2,581,339 │ 53 │ 51,626,796│2,581,339 │ ├─┼─────┼──┼──────┼─────┼──┼──────┼─────┤ │ 3│容佑公司 │ 85 │ 50,201,148│2,510,059 │ 84 │ 50,198,148│2,509,909 │ ├─┼─────┼──┼──────┼─────┼──┼──────┼─────┤ │ │合計 │181 │ 125,411,592│6,270,582 │180 │ 125,408,592│6,270,4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