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平
林銘祿
李萬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平、林銘祿、李萬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10月8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白保字第285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平、林銘祿、李萬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7、9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現場簡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林家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銘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萬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平、林銘祿、李萬居3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10月7日23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眾
得出入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利用撲克牌為賭具,
以俗稱「13支」之賭法對賭,其賭法為每人發13張,前3張
、中5張、後5張牌之排列組合,以比較點數大小計算輸贏方
式賭博財物,贏者就可贏其他2人賭金各新臺幣(下同)100
元。嗣於翌(8)日1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
2副及賭資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平、林銘祿、李萬居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簡圖1張、照片4張在卷可稽,
復有撲克牌2副及賭資4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平、林銘祿、李萬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400元,請依同
法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