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賴文吉前①因強盜、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4 月、罰金銀元5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 年6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後,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4號裁定,將偽造文書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並將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又15日確定;嗣於民國99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緩起訴處分,惟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48 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8 月16日」,應予更正為「8 月17日」。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查獲現場即扣案物照片5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文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59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賴文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吉前因強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訴字第5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4 月確
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4
號裁定上開各罪應減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2 月、5 月,
且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4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6日14時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19日1 時35分許,因
另案通緝,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逮捕,且當
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958公克),並得賴
文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文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6925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32873
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9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