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秀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秀玲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及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063號被 告 李秀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15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法朵服飾店」,趁店員郭卜瑄、廖 姿婷不注意之際,徒手將郭卜瑄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卡其色袖雪紡、杏色蕾絲腰短洋裝、杏色雪紡圓領衫各1件放入 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因亦在法朵服飾店逛街之陳巧萱目睹經過情形,上前詢問李秀玲是否偷竊店家服飾,李秀玲矢口否認,陳巧萱將其拉回法朵服飾店,拉扯之間李秀玲自行將前開服飾丟回貨架上,經郭卜瑄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郭卜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秀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卜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巧萱、廖姿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失竊物品照片3張。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之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檢察官 李 巧 菱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