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許必奇
- 被告張育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93號103年度簡字第6294號10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9459 號、第28678 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2328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叁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育仁於100 年7 月4 日前某時以不知情之李若榳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並於100 年7 月4 日經茂為歐買尬公司認證為會員,帳號為「ezfbk0000000」。嗣其於100 年10月1 日上網得知費立運在茂為歐買尬公司網路遊戲「聖魔之血」之網站販售虛擬裝備,遂留言佯稱欲購買該批虛擬裝備,並留下郭欣怡遭他人冒用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賣家聯絡,經費立運撥打上開門號與張育仁聯絡後,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交易8 件虛擬裝備,並約定由費立運先將「門神之蒼藍腰飾」、「偽之窒息」、「魔神七殺神披」、「魔神七殺神盔」等5 件虛擬裝備移轉至張育仁所申用之遊戲帳號「ezfbk0000000」、角色名稱「求神保佑吧你」(起訴書誤載為「求神保佑你吧」,應予更正)內後,張育仁即應匯款至費立運指定之銀行帳戶,待費立運收到款項再移轉所餘之3 件虛擬裝備。費立運因而誤信張育仁有交易之真意,遂依約移轉上開5 件虛擬裝備,詎張育仁接收該等虛擬裝備後,竟未依約匯款,且拒不接聽電話,費立運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張育仁自100 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前往其阿姨黃金連位在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青山二街348 號5 樓住處借住,竟趁黃金連自100 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起至100 年12月2 日於楊梅市「天晟醫院」住院期間,擅自拿取黃金連留置於家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並向黃金連之同居人郭信助借用上開房屋內之電腦,於100 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1月12日」,應予更正)23時56分許,利用該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在茂為歐買尬公司之「OMG 虛擬寶物交易平台」上以「壞小孩0 犽」之身分,向羅琳崴佯稱欲以1 萬元購入遊戲點數 14285 點,而以即時通帳號「ww0000000 」與羅琳崴之即時通帳號「asd00000000 」接洽交易詳情,並以黃金連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琳崴聯繫,致羅琳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上開點數轉入暱稱為「壞小孩0 犽」之帳戶內,詎張育仁接收該等遊戲點數後,竟未依約匯款,且拒不接聽電話,羅琳崴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張育仁復於101 年2 月前某時許,在「愛情公寓」網路聊天室內認識柯紫渝,先以其需要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央請柯紫渝偕其於101 年2 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並於申辦後當場取走上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嗣於同年3 月7 日又向柯紫渝借得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於101 年3 月25日前某時許,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行動電話儲值卡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供買家聯絡,致紀泰男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且依其指示將2,600 元匯入柯紫渝之上開帳戶內,詎張育仁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將商品寄出,紀泰男始知受騙;張育仁又另於101 年3 月26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在「OMG 虛擬寶物交易平台」網站上以「蔣RR」之身分向李寅華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供買家聯絡,致李寅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3,500 元匯入柯紫渝上開帳戶內,詎張育仁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將遊戲點數轉給李寅華,李寅華始知受騙。經紀泰男、李寅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張育仁再於101 年2 月14日某時許,先利用不知情之周怡辰向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申請大無畏寬頻網路服務,並在張育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住處裝設上開網路服務設備,張育仁於101 年7 月15日起至7 月16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利用前開網路設備(IP位址:124.218.9.93)連結網際網路,於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000000000 」、暱稱:「范小姐」刊登販賣iPhone 4S 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有不知情之何金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買家撥打聯絡,另提供其利用不知情之劉小鳳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碩網公司)申請之網路帳號「wertyu333971」供買家繳款。嗣有許浩峰上網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透過電話與張育仁聯繫付款方式後,分別於 101 年7 月15日19時許、同年月16日2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附近敦化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縣墾丁全家便利超商陽光店,利用繳款機儲值各2000元至張育仁指定之上開臺灣碩網公司帳號「wertyu333971」中,嗣因許浩峰繳交價金後並未收到約定之前揭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紀泰男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浩峰、費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羅琳崴、李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李若榳、郭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蘇姵妤、張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黃金連、郭信助、柯紫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八)證人林泉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九)茂為歐買尬公司100 年11月7 日茂為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登入IP資料、100 年10月9 日出具之「聖魔之血Online」遊戲歷程記錄、會員帳號證明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費立運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告訴人費立運部分)。 (十)即時通帳號「ww0000000 」、「asd00000000 」之對話紀錄共2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2月之通話明細1 份、被告張育仁發送與證人黃金連之簡訊翻拍照片3 張、茂為歐買尬公司會員帳號證明書、遊戲點數轉出資料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被害人羅琳崴部分)。 (十一)告訴人紀泰男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出明細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告訴人紀泰男部分)。 (十二)被害人李寅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被害人李寅華部分)。 (十三)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1 年4 月30日一民權字第 00030 號函暨所附柯紫渝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柯紫渝第一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被告張育仁於「愛情公寓」網站留存之基本資料、被告張育仁與證人柯紫渝於「愛情公寓」網站及通訊軟體MSN 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暨通聯紀錄各1 份。 (十四)大無畏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4日寬頻服務申請同意書、台灣大哥大及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露天拍賣網頁刊登之賣家資料、露天拍賣會員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3日全管字第905 號函文暨所附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wertyu333971」交易紀錄、大無畏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網路IP位址124.218.9.93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許浩峰部分)。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論罪: 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使用或變賣,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張育仁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施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又被告之前妻已當庭為被告賠償給告訴人費立運現金1800元,業經告訴人費立運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46 號卷);另被告之前妻尚為被告當庭賠償給告訴人羅琳崴與紀泰男二人共2000元,餘款10600 元部分,被告之前妻業已分期付款給付完畢,亦經告訴人羅琳崴(兼紀泰男之代理人)陳述明確,此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293號卷);另告訴人許浩峰表示業已收到被告之前妻所賠償之款項,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9號卷);足徵被告已請其親友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告訴人李寅華部分,本院之前寄予彼的期日通知書上已載明:「請務必到庭,因被告有意願與台端當庭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上開期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給告訴人李寅華,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46號卷),然告訴人李寅華並未遵期至本院開庭,致本院無法協調被告與彼之民事賠償事宜,且為了尊重告訴人李寅華之權益,本院於前開期日後,又打電話給告訴人李寅華要詢問是否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號碼讓被告之親友得匯入彼所被騙之款項-3500元,然告訴人李寅華第一次有接通,但馬上掛斷電話,第二次本院再撥即無人接聽等情,亦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46號卷);足見被告確有心要賠償告訴人李寅華,但因告訴人李寅華未來開庭或未明示同意提供帳戶以讓被告親友匯入受害款項,致被告無從賠償告訴人李寅華之損失,但此係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院自無法以此遽對被告處於較重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顯見其犯後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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