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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馨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馨慧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在103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旋即再次任意竊取賣場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經當場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42號
    被      告  黃馨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馬上發商行,徒手
    竊取該商行內陳列販售之美膚安全修眉刀1支、美甲修飾拋
    光銼1組、天使之戀睫毛膏1支、天使之戀3D睫毛夾1支及愛
    美事指甲油1瓶(價值共新臺幣516元)等物品得手後,將該
    等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商
    行店員林健鎌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馨慧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健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贓物照片2張在卷
    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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