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茂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茂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
被 告 黃茂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
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
簡上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2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拘役刑期。詎仍未能悔改,於102 年
6 月14日7 時25分許,騎乘鄭明亮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福美路口,因不滿董芯廷
騎車停等紅燈阻擋其去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綠燈之際
,騎車至董芯廷旁,並徒手毆打董芯廷右手臂,致董芯廷受
有右手臂挫傷、瘀血等傷害,旋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嗣董芯
廷記下其車號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芯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董芯廷所述騎車發生糾紛遭被告徒手攻擊之情節
一致,並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可參;而事發時被告為CVM-056 號重型機車實際使用人
一節,亦經證人鄭明亮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6 月9 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編號AFU100621 號、C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
移送聯在卷可稽;另CVM-056 號重型機車車型、車色、廠牌
復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亦與董芯廷所
為指證一致,是被告於事發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因行車糾紛出手毆打董芯廷之事實,堪信屬實,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茂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其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