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3巷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惟僅因行車糾紛,即以拳腳傷害告訴人,所為確屬可議,且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