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98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1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AQ6-106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仁和路路口時,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 段357號巷口(起訴書將行車糾紛發生地與本件傷害行為地誤載為同一地點),攔下甲○○所騎乘之機車後,即徒手毆打甲○○身體,並以腳踢踹甲○○下腹部與腳部,致甲○○受有腹壁挫傷、睪丸處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卷附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為之證明文書,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之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則卷附告訴人甲○○之指訴,雖其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甲○○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2頁),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拳腳傷害告訴人,所為確屬可議,且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期徒刑3 月過重,希望法院輕判有期徒刑1 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難謂有何輕判可言,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