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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編號3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孫志鴻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前淨重0.394 公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瓶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511號
    被      告  孫志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82、9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2次,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0月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2年11月4日凌
    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05室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11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
    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瓶(淨
    重0.394公克,驗餘淨重0.3938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並
    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孫志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孫志鴻所排放之尿液經│
│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事實。                  │
│    │102年11 月21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E0000000號)各│                        │
│    │1份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物1 瓶為第二級毒品甲│
│    │非他命1瓶(淨重0.394,│基安非他命(淨重0.394 公│
│    │驗餘淨重0.3938公克)、│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足認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
│    │務中心102年11月14 日航│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鑑定書1份             │                        │
├──┼───────────┼────────────┤
│ 4  │扣案之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毒品案件。              │
│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                        │
│    │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4 公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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