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編號3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孫志鴻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前淨重0.394 公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瓶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511號
被 告 孫志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82、9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2次,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0月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2年11月4日凌
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05室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11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
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瓶(淨
重0.394公克,驗餘淨重0.3938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並
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孫志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孫志鴻所排放之尿液經│
│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事實。 │
│ │102年11 月21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E0000000號)各│ │
│ │1份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物1 瓶為第二級毒品甲│
│ │非他命1瓶(淨重0.394,│基安非他命(淨重0.394 公│
│ │驗餘淨重0.3938公克)、│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足認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
│ │務中心102年11月14 日航│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鑑定書1份 │ │
├──┼───────────┼────────────┤
│ 4 │扣案之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毒品案件。 │
│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 │
│ │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4 公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