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秀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13至14時許」,應予更正為「13時30分許」;第4 行「未先結帳」,應予補充為「得手後未先結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證人即告訴人葉顯華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追出店外,在隔壁飲料店放置於騎樓之垃圾桶內找到本件經飲用完畢之飲料罐,並請被告留下等警察到場,被告一開始不承認,說為什麼要付錢,並跟其胡言亂語,其不跟被告多說、要等警察到場,僵持約3 至5 分鐘後,被告才丟新臺幣10元給其,其沒有收;被告第一時間並未說明是一時忘記才未結帳等語(參偵卷第34頁及其反面),則被告於告訴人追出店外、持前開飲料罐詢問其何以未付款即離去時,除未立即說明係忘記付款外,尚且否認有何需付款之情事,足見被告辯稱一時忘了結帳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復參酌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51號
被 告 張秀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日13至1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內,
徒手拿取該商店內所陳列、由該店店長葉顯華管領之咖啡廣
場鋁箔包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10元),未先結帳即坐在店
內用餐區,將該瓶飲料飲用完畢後,即步出店外,並將飲料
空瓶棄置於隔壁店家放在騎樓之垃圾桶,經葉顯華追出店外
,撿起該飲料空瓶,並詢問張秀惠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該飲料空瓶已發還葉顯華)。
二、案經葉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秀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飲料後,未
先結帳即飲用完畢且走出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因店裡人很多,伊邊等結帳邊把飲料喝完,一
時忘記結帳就走出店外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葉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8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