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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三峽-1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裕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簡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同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
    被      告  黃裕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1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480號、7481號、1064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46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4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
    護管束出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
    92年12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侵害墳
    墓屍體、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39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91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於96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13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年9月8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
    9月10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民權街
    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三
    峽-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6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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