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裕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貳點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坦承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同日凌晨1 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之供述,要屬無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業經鑑定無誤(驗餘毛重2.878 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佐,而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為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