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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5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玟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玟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4 行「於不詳時間」之記載至最後1 行更正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不詳時間,以所有權人自居,未得禾聯公司之同意,將上開租賃小客車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因游玟彬未繳納任何一期租金,且上開租賃小客車不知去向,禾聯公司始查悉上情。」,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玟彬明知未取得上開租賃小客車所有權,竟恣意處分,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22號
    被      告  游玟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玟彬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向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禾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雙方約定分24期支付,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5年3月27日止
    ,租金每月1期,每期應繳付租金新臺幣8,500元,並約定租
    賃期間不得私自轉租、質押或允許第三人占有等處分行為,
    詎游玟彬於取得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且未得禾聯公司之同意,將上開租賃小客車轉交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友人使用後,上開租賃小客車即
    不知去向,致禾聯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禾聯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玟彬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告訴
    人禾聯公司租車,但因突遭公司裁員,無能力繳付租車價金
    ,才會將車交給綽號老鼠之友人,並約定由該人匯款每月租
    金予告訴人,伊不清楚該名友人未繳納租金,現已找不到該
    名友人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以其名義與告訴人
    簽約後,告訴人依約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惟被
    告租金均未曾支付,且拒不歸還該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曾冠彰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租賃
    啟租交車驗收單、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郵局存證信
    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告訴人代理人曾冠彰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租車
    後一期租金均未繳納,經以電話聯絡不到,嗣於寄發存證信
    函後,被告仍避不見面,始認被告詐欺等語,是依告訴代理
    人前揭指訴被告涉嫌詐欺之內容,被告僅係未依約支付租金
    ,並非謂被告於簽訂本件車輛租賃契約書時,所填寫之資料
    係出於虛偽,或有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租得上開自小客車
    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實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行為,而遽以詐欺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犯嫌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侵占罪嫌部分
    ,為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5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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