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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玟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玟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游玟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昇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35號  
被      告  游玟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玟彬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106年12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12月22日撥打電話予沈惠華,佯稱為其外甥,欲借款
    救急云云,致沈惠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3分許,使用網
    路銀行匯款臺幣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嗣沈惠華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玟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原係伊薪轉帳戶,伊於105年間離職後就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伊母親吳秋媚,伊會固定匯款至
    該帳戶給母親,伊母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伊於106年5
    、6月間因為想要申辦貸款,所以向伊母親取回存摺及提款
    卡,取回後放在機車車廂內,取回隔日發現不見了,伊當時
    想說是不是放在家裡面沒有仔細找,又因為太忙了,所以沒
    有報警也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開
    戶基本資料可資為憑,而被害人沈惠華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等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吳秋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106年間搬離家時有給伊一張提款卡,並說若有賺錢會匯
    錢給伊,伊不記得是哪家銀行的提款卡,伊拿到提款卡後就
    將之放到發票桶裡了,被告沒有告訴伊提款卡密碼,伊也不
    知道密碼為何。被告不曾匯款給伊,伊也不曾使用過該提款
    卡。後來被告打電話回來說要取回提款卡,伊說好,被告就
    自己拿走提款卡了等語。衡諸證人證稱並不知悉提款卡密碼
    ,亦未曾將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且被告並未報案或申請掛
    失各情,實難認被告所辯遺失帳戶乙節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
    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
    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
    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
    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
    上開帳戶自不待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
    常情,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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