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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正偉

  • 被告
    駱世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世祥 林婉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世祥、林婉琪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駱世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佳食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民國102 年1 月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其配偶林婉琪則為皇佳食品公司102 年1 月前之登記負責人。詎駱世祥、林婉琪明知皇佳食品公司與吳煥輕及吳煥輕為代表人之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諧泰科技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供做不動產擔保之用為由,向吳煥輕借用支票,致吳煥輕分別於101 年7 月間以諧泰科技公司或本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渠等,渠等於取得支票後,復填製實際上並無交易、如附表所示與票面金額相對應之銷貨發票,再將上開支票及銷貨發票,連同如附表所示其他渠等指示員工所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據,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銀行而行使之,藉此佯裝皇佳食品公司有銷貨紀錄、用款需求,因而致如附表所示貸款銀行陷於錯誤,核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於101 年11月間,因吳煥輕之票據信用發生狀況,導致先前交付駱世祥、林婉琪之支票無法再交付銀行做為皇佳食品公司銷貨證明,駱世祥始向吳煥輕坦承上情,而循線查獲。案經吳煥輕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駱世祥、林婉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人吳煥輕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㈢證人賴銘得、何明、施富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02 年12月20日102 部營業字第20113 號函及檢附之皇佳食品公司放款基本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票據對轉額度餘額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諧泰科技企業廠商訂貨申購單、皇佳食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03 年7 月8 日103 部營業字第30263 號函及檢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1 份。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 月9 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048號函及檢附之貸款基本資料、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擔保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皇佳食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授信案件審核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1 份。 ㈦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三、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駱世祥、林婉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2 人明知皇佳食品公司並無銷貨予諧泰科技公司及吳煥輕之事實,竟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另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銷貨單據,再持之向銀行詐騙貸款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婉琪於其擔任皇佳食品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被告駱世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另就被告駱世祥不具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身分部分,併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2 人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銷貨單據,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本案依渠等犯罪計畫,係欲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達成向銀行詐得貸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2 人所犯上述3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駱世祥、林婉琪分別為皇佳食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本應基於良知,以合法手段經營公司業務,詎渠等捨此不為,明知皇佳食品公司實際上並未與諧泰科技公司及吳煥輕進行交易,竟仍虛開統一發票,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並影響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另渠等持不實統一發票、不實銷貨單據及商借之支票向銀行融資貸款,致銀行評估有誤,損害銀行之權益非微,惟念被告2 人均無前科,此有渠等個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業已清償本案向銀行融資貸款額度部分,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2 人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及製作之不實銷貨單據,雖均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持交貸款銀行收執,故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駱世祥、林婉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個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清償本案向銀行融資貸款額度部分,信渠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各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2 人犯罪情節,為使渠等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各命被告2 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 人若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對應統一發│對應統一發票金額│其他不實銷貨單據│ 貸款銀行 │ 核貸金額 │ 撥款日期 │ │ │ │ │ │ (新臺幣) │票號碼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諧泰科│101年10月8日│IN0000000 │ 50萬元│DK00000000│ 100萬5,000元│諧泰科技企業廠商│臺灣中小企│ 40萬元│101年7月18日│ │ │技公司│ │ │ │ │ │訂貨申購單、皇佳│業銀行 │ │ │ │ │ │ │ │ │ │ │食品公司應收帳款│ │ │ │ │ │ │ │ │ │ │ │明細表(交易日期│ │ │ │ │ │ │ │ │ │ │ │2012/6/28) │ │ │ │ ├──┼───┼──────┼─────┼──────┼─────┼────────┼────────┼─────┼─────┼──────┤ │ 2 │諧泰科│101年10月12 │IN0000000 │ 50萬5,000元│DK00000000│ 100萬5,000元│諧泰科技企業廠商│臺灣中小企│ 144萬元│101年8月6日 │ │ │技公司│日 │ │ │ │ │訂貨申購單 │業銀行 │ │ │ ├──┼───┼──────┼─────┼──────┼─────┼────────┼────────┼─────┼─────┼──────┤ │ 3 │吳煥輕│101年11月10 │0000000 │ 49萬5,000元│DR00000000│ 49萬5,000元│皇佳食品公司應收│臺灣新光商│ 70萬元│101年7月17日│ │ │ │日 │ │ │ │ │帳款明細表(交易│業銀行 │ │ │ │ │ │ │ │ │ │ │日期2012/7/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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