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克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克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贓物、傷害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手機,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888號
被 告 吳克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驊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1
年1月,於民國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3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9月10日17時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監理站內,見翁意晴所有
手機1支(廠牌:亞太ZTE N799D)擺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該手機丟棄至監理
站圍牆樹叢中。嗣經翁意晴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克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筆錄1份、監視器翻
拍畫面4張、照片2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