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陳明珠
- 被告趙啟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啟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補充為「以101 年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出所」。 ㈡證據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日期、報告編號為分別為「103 年9 月15日」、「Z000000000000 」。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趙啟盛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趙啟盛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於102 年10月間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趙啟盛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戒絕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被 告 趙啟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啟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8月12日21時10分 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啟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檢察官 陳 世 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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