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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濱曾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99年12月24日確定,101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罪拘役20日,於101 年3 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0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101 年12月7 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1 年9 月15日確定;上開2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932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2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至102 年7 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詎蔡金濱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身上無攜帶現金,無資力支付餐飲消費,竟於102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蕭錚琦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家庭小炒店內,點用價值新臺幣(下同)460元之羊肉爐1 份,致使蕭錚琦陷於錯誤,誤認蔡金濱將依約付款,而提供羊肉爐1 份予蔡金濱食用。嗣蔡金濱用餐完畢後,提出康是美藥妝店之折價券抵付,蕭錚琦始知蔡金濱無消費資力,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詐欺犯行,業據被告蔡金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錚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康是美藥妝店之折價券照片1 張(偵查卷第11頁)附卷可稽。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被告點用告訴人開設餐飲店內商品,已使告訴人信賴被告將依約付費,倘被告隱瞞無付款能力,令告訴人供應餐飲,顯然係消極利用告訴人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餐飲商品之目的,可見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故被告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飲食,有害社會交易秩序,要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460 元,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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