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德(原名林長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678 、98年度偵字第4060號),而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昇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林昇德(原名林長溪)明知自己並無相當財力,亦無擔任房屋貸款契約保證人之真意,竟應允楊曜瑜(已另行審結)之邀約,同意擔任不動產貸款契約之保證人,而與斯時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區域中心(原民族分行,以下簡稱板信銀行)擔任房貸業務專員之胡律傑、仲介業者饒家棻、楊曜瑜及劉存宇(以上均已另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存宇擔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案申貸人,林昇德則擔任保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推由楊曜瑜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卓昇工程行」、「黃順義」印章,嗣在「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蓋章偽造印文,而偽造劉存宇、林昇德之在職證明書。復偽造劉存宇、林昇德之「薪資扣繳憑單」或銀行存摺內頁等內容不實私文書,連同借款申請書向板信銀行提出,再由胡律傑指示不知情之同事陳彥豪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戶批覆書」後,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一併提交辦理貸款事宜而行使之,因此使板信銀行誤信劉存宇、林昇德均有相當資力而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6 日貸款予劉存宇,足以生損害於板信商銀、卓昇工程行及黃順義(相關共犯姓名、申貸日期、擔保品、偽造之文書及詐騙手法、撥款經過、最後繳款日及積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胡律傑在95年6 月以後,陸續未再依約繳納貸款,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林昇德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饒家棻、楊曜瑜、胡律傑、劉存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板信銀行承辦人員陳彥豪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詞。 ㈣卷附如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之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授信戶批覆書、板信收支分析暨徵信報告書、不動產鑑價表、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變造之劉存宇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昇德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件,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4 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林長溪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劉存宇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商業銀行96年6 月27日彰員字第0961573 號函暨檢送之劉存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6年6 月26日(96)華北桃字第960122號函暨檢送之林長溪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及第55條有關共同正犯、罰金數額及牽連犯之規定,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存宇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楊曜瑜等人偽造「卓昇工程行」、「黃順義」印章,並在「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卓昇工程行」之印文一枚,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後連同前述變造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彥豪為之,為間接正犯),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提出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文書及不實「個人授信戶批覆書」而向板信銀行行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㈣被告基於與胡律傑之犯意聯絡,推由胡律傑製作不實之「個人授信戶批覆書」,自應就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共犯胡律傑負擔相同罪責,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等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以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板信銀行貸款,損害板信銀行之財產法益,對於不動產交易之價格行情亦有不良影響,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居於主導地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卓昇工程行」、「黃順義」印章各1 枚,業已丟棄而滅失不在之事實,另據共犯楊曜瑜於本院另案100 年8 月29日審理時供述在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共犯姓│申貸日期│擔保品 │詐騙手法及撥款經過 │最後繳款日│應沒收之物│ │ │名 │ │ │ │及積欠金額│ │ ├──┼───┼────┼────────┼─────────────┼─────┼─────┤ │一 │胡律傑│94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丹鳳│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最後繳款日│劉存宇、林│ │ │饒家棻│28日 │段第522 地號土地│存宇、林昇德基於為自己不法│均為95年5 │長溪「員工│ │ │楊曜瑜│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月6日 │在職證明書│ │ │劉存宇│ │北市新莊區鳳山街│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上偽造之│ │ │林昇德│ │56巷33號2樓建物 │,推由其中不詳之人偽造劉存│合計積欠:│「卓昇工程│ │ │ │ │ │宇、林昇德任職於卓昇工程行│5,731,262 │行」、「黃│ │ │ │ │ │之不實「員工在職證明書」、│元 │順義」印文│ │ │ │ │ │93 年 度薪資扣繳憑單各1 份│ │各貳枚均沒│ │ │ │ │ │,並變造劉存宇之彰化銀行員│ │收。 │ │ │ │ │ │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昇德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 │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 │ │ │ │ │ │ │頁後,再由胡律傑交給不知情│ │ │ │ │ │ │ │之陳彥豪,依所附資料製作業│ │ │ │ │ │ │ │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戶批覆│ │ │ │ │ │ │ │書」,據此辦理貸款事宜,因│ │ │ │ │ │ │ │此使板信銀行誤認劉存宇確有│ │ │ │ │ │ │ │購屋真意,且林存宇、林昇德│ │ │ │ │ │ │ │均有相當財力而陷於錯誤,遂│ │ │ │ │ │ │ │於95年1 月6 日貸給劉存宇 │ │ │ │ │ │ │ │580 萬元(包括房屋貸款530 │ │ │ │ │ │ │ │萬元、信用貸款50萬元),款│ │ │ │ │ │ │ │項旋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卓昇│ │ │ │ │ │ │ │工程行及黃順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