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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元斐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Rewat Ramatjay (中文姓名:拉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Rewat Ramatjay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Rewat Ramatjay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金錢,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其竊盜金額為新臺幣2,000 元,尚非甚多,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343號
    被      告  Rewat Ramatjay (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wat Ramatjay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22時23分許,在許翔
    恩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里000○00號乘泰商行內,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利用許翔恩之配偶許沙里至店後打掃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得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旋即離開上址。嗣經許
    翔恩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翔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ewat Ramatjay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翔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足佐,足見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陳志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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