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罪,累犯,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 行「SD3-92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SD3-927 號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明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20日、60日、30日、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9 號裁定應執刑拘役110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999號
被 告 謝明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5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2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初某日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環球購
物中心對面騎樓,以徒手方式撬開不詳人士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不明機車後座置物箱,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廠
牌蘋果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
。
㈡於102年9月10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輕
鬆窩租書坊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由廖盈潔所管領、書名為「
霜枝家的和樂餐桌」之漫畫書1本得手(業經發還)。
㈢於102年10月15日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門口,以徒手方式撬開許耀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置物箱,著手搜尋置
物箱內之財物,惟因未尋得值錢物品而未得逞。
㈣於102年10月15日1時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70
巷2弄內,以徒手方式撬開陳朝棋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置物箱,著手搜尋置物箱內之財物
,惟因未尋得值錢物品而未得逞。
㈤於102年10月15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門口,以徒手方式撬開陳淑敏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置物箱,著手搜尋置物箱內
之財物,惟因未尋得值錢物品而未得逞。
㈥於102年10月15日1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70
巷2弄內,以徒手方式撬開郭偉琴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置物箱,著手搜尋置物箱內之財物
,惟因未尋得值錢物品而未得逞。
㈦於102年10月15日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前,以徒手方式撬開林富源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置物箱,著手搜尋置物箱內
之財物,惟因未尋得值錢物品而未得逞。
㈧於102年10月15日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前,以徒手方式撬開李素芬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置物箱,著手搜尋置物箱內
之財物,惟因未尋得值錢物品而未得逞。
㈨於102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70
巷6弄內,以徒手方式撬開何旺枝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置物箱,著手搜尋置物箱內之財物
,惟因未尋得值錢物品而未得逞。嗣警方接獲通報前往新北
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70巷4弄口,發現謝明宗形跡可疑而加
以盤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謝明宗涉有前開㈢
至㈨之案件,並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涉有前開㈠、㈡之案件前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主動坦承上
情而自首,並主動交付所竊得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及漫畫書1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盈潔、許耀課、陳朝棋、陳淑敏、郭偉琴、李
素芬、何旺枝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廠牌蘋果之IPHONE
手機1支及漫畫書1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既遂罪嫌;犯罪事實㈢至㈨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9次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獲悉犯罪事實㈠、㈡之犯
行前,即向警員主動自承犯行交付贓物而自首,有警詢筆錄
可資佐證,是請就該部分之竊盜犯行,均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檢 察 官 陳亭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