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明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