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珣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845 號)以及移送併案(103 年度偵字第10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珣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珣婕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或29日,提供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小姐」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該「高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於102 年8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高銓鍠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居所,對其佯稱:「我是你同學邱國通,我因為要標一筆蘭花亟需用錢」等不實訊息,要求高銓鍠匯款10萬元至前述莊珣婕之帳戶中,致高銓鍠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嗣經高銓鍠於103 年1 月21日向邱國通查證,驚覺有異報警處裡。
(二)該詐騙集團再於102 年9 月2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9 月『12日』,應予更正)18時撥打林慶豪之電話,佯稱林慶豪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而要求林慶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林慶豪陷於錯誤,即依循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02 年9 月2 日19時3 分許匯款27900元至莊珣婕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三)該詐騙集團又於102 年9 月2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9 月『12日』,應予更正)19時34分撥打李佺璟之電話,佯稱李佺璟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而要求李佺璟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李佺璟陷於錯誤,即依循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02 年9 月2日19 時42分許匯款29989 元至莊珣婕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林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佺璟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銓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莊珣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佺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慶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高銓鍠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證述。
(五)告訴人林慶豪、李佺璟所為之交易明細表各1 張。
(六)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1 件。
(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珣婕」帳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告訴人高銓鍠於102 年8 月30日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八)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莊珣婕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本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高小姐」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珣婕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 3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莊珣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高銓鍠、林慶豪、李佺璟,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高銓鍠之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慶豪、李佺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聲請人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10246 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多次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和解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許必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