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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敲破之燈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怡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所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90年度偵字第9050號(處刑書漏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敲破之燈泡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10月19日3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查獲,並扣得分裝勺1 支、敲破之燈泡1 個等物,且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怡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在卷足稽,且有分裝勺1 支、敲破之燈泡1 個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分裝勺1 支、敲破之燈泡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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