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紀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00 年度士簡字第634 號判決」,應予更正為「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34號判決」。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核被告賴紀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傷害、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迄今仍未獲被害人認領取回,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146號
被 告 賴紀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紀康前因竊盜腳踏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復因竊盜不鏽鋼管、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竊盜拖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連續竊盜高粱酒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次確定(上
開各案均已執行完畢)。復因竊盜腳踏車、機車及傷害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1077號、1084
號及100年度士簡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
、4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02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該處停放銀色腳踏車1部,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旋於同
日22時50分許,騎乘該部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
段與千歲路口,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紀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