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洪振峰
- 被告曾建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建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先生」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法如期償還貸款,仍以分期貸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並交予「陳先生」換取現金花用,復未依約繳款,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額達新臺幣4 萬元,其犯罪所生之所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與告訴人即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3號被 告 曾建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購買車輛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建智將填妥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於102 年8 月7 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經銷商「新輪車業行」內,向承辦人員佯稱曾建智欲辦理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臺云云,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當場致電向曾建智確認時,曾建智亦於電話中佯稱購車係為自用,會準時還款云云,致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輪車業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應償還6,750 元,分12期清償,且於分期價款尚未清償前,僅得占有前開機車,不得就該機車為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並於同日交付上開車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嗣因曾建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以此方式詐得貸款並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按期償還款項,更旋於102 年11月13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並過戶他人,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討無著,曾建智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建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3 年1 月8 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過戶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就前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蔡逸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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