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穩民
- 選任辯護人
- 葉又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係「上訴」編,其第一章為「通則」規定,第二章為「第二審」規定,該章中之第361 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對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以簡易程序所為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規定,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無對該第二審判決得再提起上訴之明文,更無準用同法第三編之第三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依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屬不得再提起三審上訴之判決甚明,該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時,即告確定。復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穩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依簡易程序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而依前所述,本院所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之案件,於103 年11月19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是被告猶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