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穩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穩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同欄一、第17行所載「姓名不詳之人」,應予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所載「嗣與該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人」,應予更正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陳穩民固坦承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家樓下之機車內,之後就不見了,密碼伊忘記了,但有抄在存摺上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使用自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基本認識;又依一般社會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書寫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或提款卡一旦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提款卡或存摺、印鑑章即可輕易盜領,甚或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致令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然被告陳穩民卻隨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等個人證件共同置放一處,並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且隨意置放於住家樓下之機車,其所為誠已明顯悖於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洵堪置疑。又一般人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暫時扣留提款卡;而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為千變萬化之數列組合,是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單純拾獲他人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由此可知,本件應係被告主動將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始能輕易以提款卡領取因詐騙所獲之款項。
㈡復審酌金融帳戶可與帳戶所有人之真實身份相聯結,故金融帳戶之申設個人資料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再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因掛失、止付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當無甘冒風險,利用隨時會遭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102年7 月3 日以電話申請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一節,有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103 年1 月27日北富銀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告訴人即證人陳瑞豐係於102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27分許受騙匯款,是被告辦理上開帳戶提款卡掛失之時間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已相距達1 日之久,顯見其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充分之取款時間,衡情若非被告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已達成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協議,詐騙集團成員何以甘冒上開帳戶隨時可能經帳戶所有人為掛失、止付手續後,即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風險?況被告曾於102 年6 月24日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等情,有上開函文可佐,足證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均可掛失之理,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不於同年7 月3 日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一併辦理掛失之程序?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是本件堪認確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
㈢另參以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2 年7 月1 日當日,餘額僅有新臺幣643 元,隨後即有2 筆大額匯款款項進出,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以觀,實與詐欺集團常見之詐騙情節相符。況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是以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試圖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心智成熟、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可能以上揭帳戶供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如告訴人陳瑞豐亦有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266號
被 告 陳穩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穩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聲減字第304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上字第134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預見提供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名
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2日11時27分前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以詐騙財物。嗣
與該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之人,於102年7月1日11時許,以電話對陳瑞豐佯稱證件遭
人盜用辦理醫療補助涉嫌詐欺,須將名下帳戶款項存入公正
帳戶監管以釐清云云,致陳瑞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2年7
月2日1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和順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因陳
瑞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瑞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穩民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
│ │述 │惟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 │ │、印鑑、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
│ │ │箱遭竊、提款卡密碼抄在存摺│
│ │ │上云云。) │
├──┼───────────┼─────────────┤
│二 │告訴人陳瑞豐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
│ │指述 │帳戶之事實。 │
├──┼───────────┼─────────────┤
│三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
│ │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帳戶之事實。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
│ │見偵卷11至13、17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