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98年度簡字第5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92 、14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6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33 號前,因丟棄煙蒂於路面,而遭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稽查人員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當場依法告發,乙○○竟為逃避罰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甲○○名義,在新莊市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之存根聯(複寫至交當事人聯、送執行單位聯)上「違反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1 枚,後交還稽查人員收執,表示「甲○○」業已收受告發單之意思,而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對於行政稽查之正確性。嗣經甲○○收受罰單處分通知單後,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陳情並調閱存證照片比對後,發現乙○○冒用其姓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偵查卷宗第3 至4 、22頁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49號卷第32至33、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 至6 頁),復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北縣莊清字第0980006637號函檢附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處分通知單、新莊市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存根聯影本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查卷宗第16至18 、2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衡其為規避稽查處分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偽簽告訴人甲○○之署名,對於告訴人及稽查機關對違規案件稽查告發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仟元折算一日,復將被告於新莊市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上「違反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3 枚(含存根聯、交當事人聯及送執行單位聯各1 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依前揭意旨,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