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穩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穩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5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應補充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同欄第14行至第15行「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查獲店內飲酒後」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雜貨店內飲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穩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陳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4061號被 告 陳穩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穩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5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4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603號案向法院聲請判決處刑,現正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2年8月7日21時55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查獲店內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11巷5弄口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穩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