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又於民國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7 月2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9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0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6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2年12月1日以82年台上字第6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又於82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3 月11日以83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84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 月22日以86年度易字第7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18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2 案更定其刑為1 年,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8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8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有違反建築法案件前科,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 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二、緣甲○○於94年5 月27日某時,至臺北縣板橋市○○○街80巷10弄2 之4 號5 樓,邀友人林永富飲酒,不慎遺失渠所有國民身分證1 張、印章1 顆、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1 本、取款憑條1 紙(已蓋有甲○○印文,起訴書漏載取款憑條部分)、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詎丁○○於同月30日凌晨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該日晚間12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 巷15號1 樓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拾得甲○○前開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及取款憑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丁○○繼而自行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日期94年5 月31日、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15萬元等不實內容,予以偽造,足生損害於甲○○,其再與丙○○、乙○○、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8B-8901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丙○○、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推由戊○○持丁○○所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及偽造之取款憑條,至上開銀行提領現金,丁○○、丙○○、戊○○則將車輛停放於該銀行附近之臺北縣板橋市○○路9 號前,在車內把風,因該存摺業經甲○○向上開銀行申請掛失,經警接獲銀行報案,前往臺灣銀行處理,丙○○見狀,隨即以行動電話傳送「先走人」之簡訊予戊○○,提醒戊○○逃離,惟戊○○仍於該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銀行內為警查獲,經警循線至前開車輛所在查獲丙○○、乙○○,丁○○則趁機逃逸。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戊○○均供承於94年5月31日下午1 時許,由被告乙○○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其餘被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臺灣銀行,又被告丁○○坦承持有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及取款憑條,並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日期、帳號、金額,另被告丙○○坦認傳送上述簡訊予被告戊○○,被告戊○○則自承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及被告丁○○填載提款日期、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至臺灣銀行準備提款等情。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被告丁○○辯稱:被害人於94年5 月30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 巷15號1 樓其住處,向其借用廁所,其因見被害人情狀可憐,借渠2,000 元,被害人乃將上開物品交予其收受,翌日,被害人並未返還其款項,其一時好玩,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日期、帳號、金額,復請被告乙○○駕車前來其住處搭載,至銀行前,將存摺及提款憑條等交予被告戊○○,請渠交予銀行,又其適接獲友人電話,因而離開,並未命被告戊○○至銀行領款等語;被告丙○○、乙○○則辯以:被告丙○○以電話聯絡被告戊○○,係為從事大樓清掃工作,車輛至銀行前停下,見被告丁○○將證件交予被告戊○○,其等下車購物,迨返回車內時,因未見被告戊○○,被告丙○○乃詢問被告丁○○關於被告戊○○至何處,被告丁○○覆稱,被告戊○○進入銀行領款,其心想被告戊○○、丁○○並非熟識,為免被告戊○○受騙及受牽連,被告丙○○乃傳送簡訊予被告戊○○等語;被告戊○○則以:其因被告丙○○、乙○○均為友人,且被告丁○○為被告丙○○、乙○○之友人,故同意為被告丁○○領款為辯。
二、經查:
㈠被告戊○○為警查獲時,經扣得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及取款憑條等物,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並有查獲物品照片、存摺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而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伊所有之上揭物品,於與友人飲酒後,因故暈倒,即佚失無著,並無任何人借伊2,000 元,更無同意被告等提領存摺內款項等語甚詳,故被告丁○○前詞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被告丁○○於偵查中係供稱:於94年5 月31日前2 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2時許,被害人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其住處附近尋找伊子,其見被害人自稱甚為飢餓,且醉醺醺,乃借款20,00 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則允諾於翌日還款,迨被害人離去後,其見被害人將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遺失於門口,故與被害人約定在銀行門口交還,但未見被害人,故於次日預計將上開存摺交予銀行,乃與友人相約至銀行,然不慎將存摺掉於友人車內,實不知由何人至銀行提領款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0 頁);然其於95年3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被害人於94年5 月30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 巷15號1 樓其住處,向其借用廁所,其因見被害人情狀可憐,借渠2,000 元,被害人乃將上開物品交予其收受,翌日,被害人並未返還其款項,其一時好玩,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日期、帳號、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嗣於95年8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另辯陳:被害人已醉醺醺,並表示無款項可資返家,乃向其借款,伊同意若未還款,則其得自行填具提款單提款,並於離去時,將皮夾遺落在友人住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前後關於被害人遺失物品之時間、地點,陳述不一;又就其持有上開物品,究係被害人交付,抑或其發見被害人遺落,供述先後相左;另對其持有之意圖,係出於單純收受、交予銀行或清償債務,歷次供述,並互為扞格;尤以,如其於審理中所辯,被害人倘係同意其自行提款,俾清償2,000 元債務,則應係將前揭物品交予其收受為是,豈有復遺落其友人住處之理。職此,在在足見,被告丁○○否認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難予信取。
三、被害人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丁○○於提款憑條上填載提款日期、帳號、金額,則被告丁○○擅自為之,乃偽造私文書,至屬昭彰。被告等雖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等犯行,惟:
㈠被告丙○○前於警詢時已供明:本件由被告丁○○提議,並由渠提供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及取款憑條,而與其及被告乙○○先於94年5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丁○○住處,計畫由其負責領款,或由被告乙○○負責領款,則並將款項分予被告乙○○,翌日,其於住處聯絡被告戊○○,將消息報予被告戊○○,讓渠亦可分得款項,繼而前往接被告丁○○,於車內,其提議改由被告戊○○至銀行領款,被告丁○○復表示預計分2 次提領款項,於該日提領15萬元,次日再提領5 萬元,被告戊○○亦得吃紅,但未明敘金額,至其傳送簡訊予被告戊○○,乃通知被告戊○○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3月第24頁);又其於偵查中且供述,在車內討論由何人領款時,其等4 人均在場之事實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02 頁)。
㈡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承:本件其與被告丁○○、丙○○於94年5 月30日晚間11時許,即在被告丁○○住處談妥計畫,原本謀議由其至銀行領款,再由被告丁○○分配款項,惟翌日,被告丙○○在渠住處聯絡戊○○,4 人於車上時,被告丙○○提議由被告戊○○至銀行領款,被告丁○○且表示並非1次將帳戶內之款項領清,而係預計分2 次提領,第1次提領15萬元,再於同年6 月1 日提領5 萬元,其與被告丙○○、丁○○將車輛停於臺北縣板橋市○○路9 號前,並在車內把風,取款憑條為被告丁○○所填具,交由被告戊○○至銀行領款,其等4 人均知情,被告丁○○且表示會讓其與被告丙○○、戊○○吃紅,至於金額則未講明,被告丙○○以行動電話傳予被告戊○○之簡訊「先走人」,係意謂其等在外面把風,發覺警察已至,故通知被告戊○○趕緊離開現場等節(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另被告戊○○於警詢中復曾供述:94年5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丙○○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表示有錢可賺,詳情至渠住處再談,其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丙○○住處樓下,被告丙○○、乙○○已在車內,並命其上車,在車內共同商量本件領款乙事,被告丙○○表示要帶其前往找被告丁○○,幫被告丁○○至臺灣銀行領款,其後,4 人再於車內計畫分2 次提款,第1 次於該日提領15萬元,翌日再提款5 萬元,被告丁○○表示事成將讓其與被告丙○○、乙○○3 人分紅,至於分紅金額,被告丁○○並未明說,其於領款時,接獲被告丙○○傳來之「先走人」行動電話簡訊,係表示其餘3 人在外把風,已發現警察,故通知其趕緊離開現場之意等情(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其復於本院中再自承,如其領得款項,其可分紅乙事(參見本院卷第71頁)。
㈣以上,核與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所結證,被告丁○○於94年5 月30日以電話聯繫,要其等至渠住處,並表示被害人不會辦理掛失手續,而於領得款項後,會分給其等,其等係想賺些小錢等情(參見偵查卷第67頁),並無歧異。再者,被告丁○○於上車時,尚以臺語向被告丙○○、乙○○詢問被告戊○○「是否聰明」之事實,並據被告戊○○於本院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基此,可見被告丁○○、丙○○、乙○○於實行犯行前,尚特別確認被告戊○○是否屬靈光之徒。準此情狀,可徵被告丙○○、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合於事實,具可信性,被告等均有犯罪故意至明。
㈤第查,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互約外出擔任清潔工作乙事,其等於本院中以此為辯,顯屬事後捏設。又被告丙○○傳送「先走人」之簡訊予被告戊○○乙節,有附卷之行動電話發送資料暨簡訊照片可據。稽上各情,實可推知,該簡訊之意旨係在提醒被告戊○○,本件犯行已事發,應迅速逃離。承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顯有牟取不法財物之意圖,其等執詞否認有不法犯意,並不足信,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等於實行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並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又此次修正,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件被告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所為均該當於刑法28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是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其次,本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5條牽連犯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牽連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係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參之修正前本件下述應論之罪間,牽連犯之科刑範圍,相較於修正後數罪併罰之科刑範圍,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另刑法第47條業修正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丙○○、乙○○、戊○○如下述,不論依該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亦應以修正前規定論處。再者,前述刑法修正,其中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同條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述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丁○○侵占被害人之前開物品,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4 人推由被告戊○○持被告丁○○偽造之提款憑條向銀行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以圖詐領被害人存款,核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未遂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犯行,基於上述,顯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侵占之手段,進而與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乃為達其詐欺之目的,是被告丁○○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罪間,及被告丙○○、乙○○、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罪間,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其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戊○○於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7 月2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9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0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6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2年12月1 日以82年台上字第6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又於82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3 月11日以83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84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 月22日以86年度易字第7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18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2 案更定其刑為1 年,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8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8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揆之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貪求不勞而獲,行止可議,另盱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承認犯行程度有別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規定,定被告丙○○、乙○○、戊○○所處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扣案之取款憑條為被害人遺失之物,是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起訴事實認被告丁○○另於前揭取款憑條上盜用(論據欄則論以偽造)被害人印文1 枚乙節,經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敘明上述印文係被告丁○○偽造或遭盜用,而本院復查無相關稽證可資證明該印文確為被告偽造或盜用,是不能遽為被告丁○○不利益之認定,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為被告丁○○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是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