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穩民
- 選任辯護人
- 葉又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0日102 年度簡字第79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穩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穩民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有智能障礙,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尚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瑞豐,佯稱陳瑞豐之證件遭人盜用辦理醫療補助涉嫌詐欺,須將名下帳戶款項存入公正帳戶監管以釐清云云,致陳瑞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和順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本件帳戶。嗣因陳瑞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豐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陳穩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及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陳瑞豐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7 、8 月間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樓住家樓下之機車坐墊內(即機車置物箱),但因鎖頭壞掉所以沒有上鎖,之後約於102 年7 月初就連同其他放在皮包內之證件與機車一併被偷走,伊於同年8 、9 月間有去永福派出所報案上開物品遺失;本件帳戶之密碼伊忘記了,但有抄在存摺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幼時發燒導致智能障礙,且自16歲時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非心智成熟、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又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多次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可知被告實與常人不同,確有可能將上述物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遭他人盜取,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縱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然被告有智能障礙且罹患精神分裂症,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匯款26萬元至本件帳戶內等情,有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8 月12日北富銀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103 年7 月16日北富銀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25266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2頁;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查被告甫於案發前(102 年7月1 日)數日之6 月22日以電話掛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復於6 月24日臨櫃辦理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與補發、印鑑掛失暨更換,並經銀行人員提醒其注意保管帳戶,勿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富邦銀行103 年7 月16日北富銀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則被告豈會對於本件帳戶資料之保管仍舊漫不經心,再次將本件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併放置在停放於住處樓下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體積甚小,被告當可將上開重要物品置於包包或皮夾內隨身攜帶,何以在明知該機車置物箱因鎖頭壞掉無法上鎖之情形下,仍隨意將之置放其中,徒增該等重要物品遺失之風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申請本件帳戶後很少使用,案發時其除本件帳戶外,尚有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足見本件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更無不將之放置在住處妥適保管,反任意置於不能上鎖之機車置物箱中之理。是被告前開所為,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另被告供稱其於102 年7 月初發現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其身分證、駕照等物連同機車一併遺失後,曾向永福派出所報案云云,但經本院向該派出所函調102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之報案紀錄,查悉被告固有於102 年9 月23日向該派出所報案稱其物品遭竊,然當時其所稱案發時間係102 年9 月4 日,與本件案發時間已相隔2 月以上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8 月5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89頁),且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最近一次補領身分證之日期為本件案發前之101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2頁),衡以機車乃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身分證更係個人身分證明之重要文件,倘如被告所辯確係於102 年7 月初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遺失併同遺失,何以其遲至102 年9 月23日仍未向警方報案?何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在在與常情有悖。是其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語,實難採信。
(三)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案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件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件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逕採為真。
(四)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雖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認有智能障礙,且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該院102 年10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13 號卷第2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帳戶在案發前伊因為遺失才重新補辦,銀行人員還跟伊講叫伊不要把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然可能涉及犯罪,伊怎麼可能平白無故將帳戶賣給別人,或轉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參以被告曾於97年1 月7 日、97年2 月5 日、102 年6 月24日就本件帳戶臨櫃辦理掛失存摺補發;於102 年6 月22日、同年7 月3 日以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於102 年6 月24日臨櫃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金融卡掛失補發等情,有富邦銀行10 3年7 月16日北富銀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小心謹慎保管,若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等節,當有明確認知,故上開鑑定報告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04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二)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一)、(二)所示案件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於99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送板橋中興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從小發燒致智能障礙,16歲患精神分裂症,意識溝通性不佳,記憶力及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與理解判斷力不佳,有幻想,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社會性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02 年9 月30日訊問鑑定人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102 年10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13 號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有智能障礙,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違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而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