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江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7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江進、王文治(已判決確定)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2 月3 日17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神農宮旁某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 副及棋盤布1 塊作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2 方中之1 方依象棋規則吃完對方棋子即為贏家,贏者1 盤可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即象棋1 副、棋盤布1 塊,暨李江進供賭博所用之賭資2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已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且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查被告對於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檢察官很客氣等語,顯見其自白具有任意性,復查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治之下列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被告僅表示:「他【指王文治】說的是他的理由,但我沒有要跟他賭的意思」),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引用作為積極證據用之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即現場照片3 張,檢察官、被告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即上訴人李江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王文治把玩象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棋盤布1 塊及現金2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王文治在下象棋,並無賭博財物,當時伊口渴所以拿200 元叫旁邊觀看的人去買飲料,結果警察就出面逮捕,並要求伊將200 元放在桌上拍照取證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江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4875號偵卷第3 、4 頁、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7 、8 頁、第21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8、19頁),復有上開象棋1 副、棋盤布1 塊及現金200 元扣案可資佐證。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之筆錄內容與光碟所錄影音畫面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我輸了三局,拿500 元給王先生,他找200 元給我」,被告陳述時表情自然,語氣連貫,檢察官於偵訊時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或不當之詢問方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自承:「檢察官很客氣,我有承認輸了3 局,一盤100 元,我承認拿500 元給王文治,王文治找20 0元給我... 」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堪認被告確已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辯上情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神農宮旁之公園係公共場所,一般人均得自由進出。核被告於該公園內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 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等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江進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下注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1 副、棋盤布1 塊及現金200 元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