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巫瑞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890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2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瑞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瑞紘為向金融機構順利取得貸款,明知其於民國99年間,在國紘工程企業社( 下稱國紘企業社) 任職而取得之實際薪資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2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辦公司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巫瑞紘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印章、98、99年度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暨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提供予該代辦公司之成員,由該公司成員冒用國紘企業社之名義,偽造「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虛偽填載巫瑞紘於99年度在該企業社所領得之薪資為51 萬380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文件連同為巫瑞紘準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印章等,交由巫瑞紘,嗣巫瑞紘即依代辦公司成員之指示,於100 年4 月26日前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 永春分行辦理對保手續,巫瑞紘將該代辦公司所交付上揭偽造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不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上載巫瑞紘於國紘企業社之職稱係「管理主任」,月收入為14 萬2千,年收入為51萬元) 等持之向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信用貸款,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38萬元之信用貸款予巫瑞紘,巫瑞紘則於得款後,交付1 成之報酬即3 萬8 千元予該代辦公司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國紘企業社、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及國稅局對個人所得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大眾銀行發覺疑有詐騙集團以偽造之所得資料申請信用貸款之情形,並向國稅局調閱巫瑞紘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巫瑞紘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 ,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被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均係告訴人提供或依法向稅捐機關所調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朱日銓於偵查中之指述、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業務主任葉順益、證人即國紘企業社負責人巫國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被告所簽立面額為38萬元之本票1 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可憑( 見101 年度偵字第26072 號卷卷一第23至29頁)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已依法踐行告知罪名可能變更之程序( 見本院卷第53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訊問時,僅由承審法官告知其餘同案被告被訴罪名可能增列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涉法條可能變更為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嫌為更正補充( 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54至55頁) ,故原審判決載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罪名部分,業經到庭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容有誤會( 見原審判決書第4 頁) 。又按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上訴人假冒張仁義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張仁義」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張仁義」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偽造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欄固有:「名稱:國紘工程企業社。地址(略) 。扣繳義務人:巫國源」之印刷字樣,惟揆諸上揭說明,該「巫國源」之記載僅係扣繳義務人之識別,並非本於簽名之意思而為之,故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該署押1 枚,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以其先前提出之和解方案無法為大眾銀行接受,惟仍想要再和大眾銀行協商,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為謀私利而與不良代辦公司成員共同以偽造之所得資料詐騙大眾銀行,詐得貸款38萬元,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