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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信旗蘇揚旭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103 年度簡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林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淑芬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審判決略載為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㈡被告持美工刀為本件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且該美工刀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法固可宣告沒收,然該美工刀並未扣案,現去向亦不明,亦據被告陳述明確,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未予沒收雖未為說明,然結論上既無不合,於法即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美工刀將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重型機車椅墊割破,造成告訴人損失,卻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修復損害或賠償損失之表現,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實無可信其無再犯之虞,原審竟僅量處拘役20日,有過輕之嫌,似有未洽,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即割損告訴人機車椅墊),致受損害之程度(依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修復費用及其因無機車可騎,改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合計約在1 萬元以內),兼衡其素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難採認,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蘇揚旭

法官 毛彥程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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