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晏惠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210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晏惠華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晏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2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Birkin Waff 咖啡店」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億公司)之雞蛋籃(內含雞蛋架)1 個,得手後離去;㈡於102 年11月19日23時8 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法竊取勤億公司之雞蛋籃(內含雞蛋架)1 個,得手後離去。嗣因勤億公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行為不罰(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諸相同法理,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取走雞蛋籃(內含雞蛋架)2 個,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作回收,撿外面的垃圾,伊看到1 個雞蛋籃子,伊以為是他們不要的,那個籃子擺在外面,晚上跟垃圾放在一起,伊當然以為是不要,才會撿走,撿了兩次,籃子後來都有還他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雞蛋籃(內含雞蛋架)各1 個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正宇、王世淳於警詢指述綦詳,核與被告供述有取走雞蛋籃(內含雞蛋架)各1 個等語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足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證人王正宇於警詢證稱:伊於102 年9 月18日5 時30分許與102 年11月20日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Birkin Waff 咖啡店」要收回配送至「Birkin Waff 咖啡店」的雞蛋籃和雞蛋架發現不見,伊是於102 年9 月15日5 時許與102 年11月17日5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 號「 Birkin Waff 咖啡店」前將雞蛋籃和雞蛋架放置於陽台給咖啡店,咖啡店於102 年9 月17日與102 年11月19日關店後放置陽台,伊會於隔日清晨再將雞蛋籃和雞蛋架收回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第4 頁背面)。另證人王世淳於警詢證稱:我們咖啡店會向勤億公司訂購雞蛋,我們會將裝雞蛋籃與雞蛋架,在使用後於晚間咖啡店打烊後放置於店門口的陽台上,給勤億公司派人收回,勤億公司遭竊的雞蛋籃和雞蛋架,伊是於102 年9 月17日22時30分許將該遭竊的雞蛋籃和雞蛋架放置於店門口陽台,但因雞蛋籃和雞蛋架遭竊於上述我們放置時間後,勤億公司因於隔日5 時許放置新雞蛋,但我們發現該公司未放置雞蛋,便詢問才知道雞蛋籃和雞蛋架遭人竊取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這個雞蛋籃和雞蛋架平常是放在那裡?)戶外的用餐區,放在最裡面的牆角。」、「(問:你們放在戶外用餐區,除了雞蛋籃還會放什麼?)我們會放垃圾,我們也會請清潔公司來一併拿走。」、「(問:雞蛋籃是否放在垃圾旁邊?距離為何?)蠻遠的,大概有五米以上。」、「(問:現場戶外用餐區,除了雞蛋籃、垃圾還有無其他公司的財產?)有一張固定的桌子。」、「(問:《提示偵卷第19-21 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這個畫面上面有放幾包的東西,這個是否垃圾?)是的。」、「(問:你們垃圾即是放在一個像樓梯口的位置?)是的,雞蛋籃就是放那邊。」等語。是以依證人王正宇、王世淳所述,雞蛋籃和雞蛋架是放在店門口陽台,離垃圾放置的位置約5 公尺遠,中間隔有一張桌子等情,核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相符,依此客觀情形以觀,並不易使人誤認雞蛋籃及雞蛋架和垃圾是放置一起,而誤認為人所丟棄物品,是以被告辯稱以為是他們不要的,顯與事實不合。 ㈢、證人王世淳於警詢證稱:我們調咖啡店監視器發現雞蛋籃及雞蛋架於102 年9 月17日23時29分遭一名平常會於我們咖啡店打烊後至門口撿取回收物之婦人竊取,伊遂於一日該婦人較早來時,跟她口頭告知勿再竊取,但102 年11月19日22時30分我們又將雞蛋籃及雞蛋架放置於咖啡店門口陽台後,也遭竊取,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又是同一婦人所竊取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警察局說,伊第一次發現的時候,有跟被告告知不要再竊取,伊是過了兩三天之後,晚上他來收垃圾,伊就有跟被告說,被告晚上的時候,常在我們打烊還沒有離開時候,在我們前面翻垃圾作回收,我們看到就跟他說不要再拿我們放在旁邊裡面那個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是以依證人王世淳所述,被告第一次犯案後,就已告知被告不要再拿雞蛋籃及雞蛋架,被告仍再行取走,顯見被告並非不知道不是別人棄置物品,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2 次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惟被告雖有本案客觀竊盜行為,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1年5 月6 日即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 頁),且本院於103 年11月21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3 年12月19日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事項,就被告之鑑定結果為:「一、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二、中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其智能呈現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見心理衡鑑報告單),以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諸如日常生活功能、職業功能、社交功能的顯著衰退,邏輯思考及判斷力的明顯障礙。被告兩次竊盜案,以被告之精神狀態而言,被告行為時顯然因『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2 年9 月17日、102 年11月19日,雖知雞蛋籃及雞蛋架為他人所有,並非回收之物,但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參酌被告於開庭時有時候胡言亂語,說其是觀音佛祖,其父親是關公等情,足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不罰。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各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及詳查被告有上開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及第452 條之規定,將本件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再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自30多歲離婚後曾出現妄想症狀,自語自笑,語無倫次等精神病症狀,於新北市療養院住院2 、3 次,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又被告因竊盜案,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易字第4440號判處罰金3000元;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6646號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1 年簡上字第803 號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102 年5月6日以102 年易字第556 號判處拘役40日,併諭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被告家中僅有父母,父親為癌症末期,母親須照料父親,沒有工作,家中無經濟能力等情,業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故本院綜上被告前案、精神狀況、現行家庭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就診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不再竊取他人私人物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並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七、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 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