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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楊明佳林米慧黃湘瑩

  • 原告
    林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原   告 林世 林勇雄 林斌明 林斌南 林斌涵 林斌穗 林明嬌 沈林明爵 林明月 林明麗 林靜怡 兼上十一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斌福 被   告 林盛華 億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雯 被   告 弘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億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盛華毀損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24 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盛華、億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弘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共同毀損原告等共同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建物(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無法回復原狀之永久使用權利滅失,故聲明請求被告3 人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前因同一侵權行為向被告林盛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3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乙案,業於103 年8 月1 日繫屬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74 號),嗣於103 年9 月2 日另具狀追加億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弘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3 人共同賠償無法回復原狀滅失永久使用權利之金額5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經本院原審以103 年簡附民174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一併審理(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1頁及其反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核與前述在原審追加之聲明既屬同一,顯為重覆起訴,根據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訴利益之價額雖係500 萬元,已逾150 萬元,但本件既經本院以原告提起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上開意旨,原告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佳法 官 林 米 慧法 官 黃 湘 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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