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至偉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至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黃至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款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 │ ├───────┼──────────────┼─────────────┤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14日21時20分許 │102年5 月8日5時34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7372號 │年度偵字第2177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91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2 年10月21日 │102 年11月8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91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12月3 日 │102 年12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