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明 上列聲請人因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調偵字第2327號被告鄭昌明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期滿。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可逕予適用裁判時法。而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既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觸犯商標法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3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8 月3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業於103 年2 月28日緩起訴期滿等情,除為本院核對相關偵查暨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外,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犯商標法前開罪名所陳列欲予販賣之商品,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在卷,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PChome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仲敏股份有限公司FURUTECH官方鑑定之非授權產品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FURUTECH」電源線 │貳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