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峻榮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峻榮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4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1 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業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第1 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 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 月1 日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范峻榮㈠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97年1 月12日竊盜部分認定,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8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8 月10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上開4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