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謙(原名吳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謙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明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211號、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89 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明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 名│宣告刑│犯 罪│偵 查│最 後│確 定│是否│備註 ││ │ │ │ │(自訴)│事 實 審│判 決│得易│ ││ │ │ │ │機 關├───┬───┬────┼───┬───┬──────┤科罰│ ││號│ │ │日 期│年度案號│法 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判決確定日期│金 │ │├─┼───┼───┼────┼────┼───┼───┼────┼───┼───┼──────┼──┼────┤│1│毒品危│有期徒│102 年8 │臺北地檢│臺北地│102 年│102 年11│臺北地│102 年│103 年1 月2 │ 是 │新北地檢││ │害防制│刑4 月│月14日上│102 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29日 │方法院│度簡字│日 │ │103 年度││ │條例(│,如易│午8時許 │毒偵字第│ │第3211│ │ │第3211│ │ │執助字第││ │施用第│科罰金│ │2955 號 │ │號 │ │ │號 │ │ │640 號(││ │二級毒│,以新│ │ │ │ │ │ │ │ │ │臺北地檢││ │品) │臺幣1 │ │ │ │ │ │ │ │ │ │103 年度││ │ │千元折│ │ │ │ │ │ │ │ │ │執字第 ││ │ │算1 日│ │ │ │ │ │ │ │ │ │650 號)│├─┼───┼───┼────┼────┼───┼───┼────┼───┼───┼──────┼──┼────┤│2│侵占 │有期徒│101 年5 │新北地檢│新北地│102 年│102 年12│新北地│102 年│103 年1 月27│ 是 │新北地檢││ │ │刑4 月│月25日 │102 年度│方法院│度審簡│月20日 │方法院│度審簡│日 │ │103 年度││ │ │,如易│ │調偵字第│ │字第 │ │ │字第 │ │ │執字第 ││ │ │科罰金│ │1866號 │ │189號 │ │ │189號 │ │ │3658號 ││ │ │,以新│ │ │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