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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翁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偉豪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偉豪前未遵期到庭而遭通緝,係因工作原因受雇主尚霆實業有限公司指派至高雄進行風管工程,因而疏忽一時忘記該次庭期,並非刻意逃亡;被告平日有正常工作,任職於尚霆實業有限公司,且為家中獨子,父母年過半百,父親以零工維生,母親則無業,胞姊之薪資微薄,全家亟需倚賴被告之工作薪資以為糊口、溫飽,盡扶養照顧年邁父母之責任,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吳偉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9 日訊問後,認所犯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陳明其住所,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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